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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命运共同体世界民心相通
发布日期:2020-08-14浏览量:1548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1060/2009号(欧共体)条例
(2009年9月16日通过,欧洲经济区适用文本,关于信用评级机构)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95条,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提议,
根据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1]
根据欧洲中央银行的意见,[2]
依照《条约》第251条规定的程序,[3]
鉴于:
(1)投资者、借款人、发行人以及各国政府作出知情的投资和融资决策时,信用评级已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项依据,信用评级机构因而在全球证券和金融市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信贷机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再保险公司、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CITS)和职业退休基金管理机构在计算偿付能力相关的资本要求或投资活动风险时,均可使用信用评级作为参考。可见,信用评级对市场运行、投资者与消费者对市场的信任和信心均有重大影响。因此,按照诚信、透明、负责及良好治理原则开展信用评级活动至关重要,可以确保欧共体使用的信用评级独立、客观且质量优良。
(2)目前,大多数信用评级机构总部均设于欧共体以外地区。多数成员国并未对信用评级机构所从事的活动或信用评级的发布条件进行监管。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市场运行意义重大,却仅在有限的领域内受欧共体法律的管辖,相关的欧共体管辖法律主要有《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第2003/6/EC号指令》[4](2003年1月28日)。此外,《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开办和经营信贷机构业务的第2006/48/EC号指令》[5](2006年6月14日)以及《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投资公司和信贷机构资本充足性的第2006/49/EC号指令》[6](2006年6月14日)也都涉及信用评级机构。因此,当今重要的是制定相关规则,以确保在欧共体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的所有信用评级均质量优良且由信用评级机构按严格的规定发布。欧盟委员会将持续与国际伙伴合作,以确保适用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规则的趋同。某些发布信用评级的中央银行,只要遵守相关适用条件(其严格程度应与本条例的规定相当)并确保其信用评级活动的独立和诚信度,可豁免于本条例。
(3)本条例不对金融工具或金融债务创设一般性义务,不要求按照本条例对金融工具或金融债券进行评级。本条例尤其不应要求《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协调关于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CITS)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第85/611/ECC号指令》[7](1985年12月20日)所定义的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或《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职业退休基金管理机构的活动与监管的第2003/41/EC号指令》[8](2003年6月3日)所定义的职业退休基金管理机构只能对根据本条例评级的金融工具进行投资。
(4)本条例不对金融机构或投资者创设一般义务,具体而言,不得规定金融机构或投资者仅能对根据《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向公众发行证券或证券获准交易时所应公布的招募说明书的第2003/71/EC号指令》[9](2003年11月4日)和《欧盟委员会关于招募说明书所含信息、格式、通过引用方式载入相关规定、公布以及广告传播实施第2003/71/EC号指令的第809/2004/EC号(欧共体)条例》[10](2004年4月29日)公布了招募说明书并依本条例进行了评级的证券进行投资。此外,本条例不要求发行人或要约人或请求获准在受监管市场交易其证券的人为须按第2003/71/EC号指令和第809/2004号(欧共体)条例公布招募说明书的证券取得信用评级。
(5)根据第2003/71/EC号指令和第809/2004/EC号(欧共体)条例公布的招募说明书应以清楚显著的信息说明证券的信用评级是否由在欧共体设立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所发布。然而,本条例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负责根据第2003/71/EC号指令及第809/2004/EC号(欧共体)条例公布招募说明书的人在招募说明书中载入任何重大信息,包括在第三国发布的信用评级及相关信息。
(6)除了发布信用评级和开展信用评级活动外,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还能进行专业的辅助活动。辅助活动的开展不应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活动的独立性或诚信度。
(7)本条例应适用于在欧共体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所发布的信用评级。本条例旨在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保护投资者。因消费者、商业或行业关系产生的义务的信用评分、信用评分制度和类似评估,不属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8)信用评级机构应在自愿的基础上遵行国际证监会组织发布的《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IOSCO Code)。2006年,欧盟委员会发出的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一份通报[11]要求依据欧盟委员会第2009/77/EC号决定[12]重新设立的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CESR)负责监控《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的合规情况,并每年向欧盟委员会汇报。
(9)2008年3月13日和14日召开的欧洲理事会会议就若干结论达成了一致,据以对金融系统主要薄弱环节作出回应。其目标之一是要改善市场的运行和激励结构,包括信用评级机构的作用。
(10)信用评级机构被认为在两方面失效。首先,信用评级机构未能在其信用评级中及早反映市场状况的恶化,其次,随着市场危机的深化,信用评级机构未能及时调整其所做的信用评级。纠正该等失误最适当的方式,就是针对利益冲突、信用评级质量、信用评级机构透明度和内部治理以及对信用评级机构活动的监控采取相应的措施。信用评级的使用者不应盲目依赖信用评级,而应始终高度谨慎地对信用评级的可靠程度进行自主的分析并开展适当的尽职调查。
(11)为了改善信用评级质量,特别是受欧共体协调的规则所监管的金融机构和个人所使用的信用评级质量,有必要制定通用的规则框架。缺乏通用框架会引发以下风险:成员国若在各自国内采用不尽相同的措施,发布信用评级供欧共体境内金融机构使用的信用评级机构亦将受不同成员国各自有别的规则所管辖,此种现象可能对内部市场的良好运行带来直接的负面冲击并构成障碍。此外,信用评级不同的质量要求彼此的差异可能导致投资者和消费者得到的保护程度不同。再者,使用者应能对欧共体境内发布的信用评级以及国际上发布的信用评级进行比较。
(12)本条例不影响未在本条例中述及的人使用信用评级。
(13)出于欧共体监管的目的,宜对在第三国发布的信用评级的使用作出规定,使用在第三国发布的信用评级的前提是,该等信用评级遵守与本条例要求同样严格的要求。本条例引入了一项认可机制,允许在欧共体境内设立并按欧共体规定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给予在第三国发布的信用评级认可。为认可在第三国发布的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应对以下事项作出认定和持续监控:请求获得认可的信用评级其相关的信用评级活动遵守了与本条例要求同样严格的要求,在实践中达到了同样的目标和效果。
(14)如果不在欧共体内建立认可机制,可能会有严重阻碍实现欧共体金融市场最佳利益所需的有效监管之忧,为此,应对在欧共体境内设立的信用评级机构的关联评级机构或与其紧密合作的信用评级机构实施上述认可机制。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涉及既未在欧共体境内运营也未与任何欧共体机构有关联的第三国的小型信用评级机构,可能有必要对在欧共体内有实体运营这一要求进行调整。因此,应为该等信用评级机构建立专门的认证机制,前提是该等机构对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金融市场的金融稳定性或诚信度不具有系统重要性。
(15)第三国法律和监管框架被欧盟委员会认定与本条例要求具有等效性后,可获得认证。在拟采用的等效机制中,不应许可第三国信用评级机构自动准入欧共体,而应对第三国适格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逐一具体评估之后予以准入,并允许其豁免欧共体对欧共体自身境内信用评级机构适用的组织结构要求(包括在欧共体境内应有实体运营的要求)。
(16)本条例还应要求第三国信用评级机构达到一定的标准,该等标准是保证信用评级机构活动诚信度的一般性先决条件,以防止第三国主管部门和其他公共机构干预信用评级内容。本条例同时还应要求第三国信用评级机构对适当的利益冲突政策、评级分析师轮换以及定期持续披露作出规定。
(17)健全的认可机制和等效制度的另一重要先决条件是母国主管部门与第三国信用评级机构相关主管部门之间存在完善的合作安排。
(18)欧共体的信用评级机构认可在第三国发布的信用评级的,应对其认可的该等信用评级以及本条例所述相关条件的满足无条件地负全部责任。
(19)本条例不适用于如下所述的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根据专门的委托做出的私人信用评级,该等评级仅提供给委托方,不公开披露,也不通过订阅方式发送。
(20)投资研究、投资建议和其他关于某金融工具价值或价格或某金融债务的意见,均不应被视为信用评级。
(21)主动作出的信用评级,即并非经证券发行人或被评级实体要求而主动作出的信用评级,应清楚标明其属于主动提供的信用评级,并采用适当方式与按照客户请求提供的信用评级区分开来。
(22)为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信用评级机构应专注于信用评级发布这一专业活动。信用评级机构不得开展顾问或咨询服务,尤其不得就结构性金融工具的设计做提议或建议。然而,信用评级机构应能提供辅助服务,前提是辅助服务的提供不会引发与信用评级发布的潜在利益冲突。
(23)信用评级机构应采用严格、系统、持续的评级方法,且该等方法须经适当的历史经验和回溯测试等加以验证。然而,上述要求不应成为主管部门和成员国干预信用评级内容和方法的理由。同样,信用评级机构应至少每年对其信用评级进行一次复核的要求,也不应当对信用评级机构持续监控信用评级并在必要时对信用评级进行复核的义务造成影响。该等要求的适用不得妨碍新的信用评级机构进入市场。
(24)信用评级应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根据,以避免评级质量下降。
(25)信用评级机构应向公众披露其在信用评级活动中所使用的评级方法、模型及关键评级假设。所披露的模型信息应足够详细,以便信用评级用户能掌握充分的信息,使其在评估是否可以依赖信用评级时,能自己做尽职调查。然而,模型信息的披露不得泄露敏感商业信息或严重阻碍创新。
(26)信用评级机构应针对员工和其他参与信用评级活动的人制定适当的内部政策与程序,以防范、识别、减少或管理和披露任何利益冲突,并始终确保信用评级及复核程序的质量、诚信度和完整性。上述政策与程序尤应包括内部控制机制和合规职能。
(27)信用评级机构应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并在无法避免冲突时对冲突进行适当管理以确保自身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披露利益冲突。对于所有影响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员工和参与信用评级活动的其他人独立性的重大威胁,信用评级机构均应保存相关记录,同时还应对其所采取的缓释威胁的保障措施保存相关记录。
(28)信用评级机构或信用评级机构集团应维持良好的公司治理安排。信用评级机构或信用评级机构集团设置其公司治理安排时,应考虑其发布的信用评级要做到独立、客观且质量优良。
(29)为确保信用评级活动不受信用评级机构公司的商业利益影响,信用评级机构应确保其董事会或监事会至少1/3(但不少于2名)成员具备符合《欧盟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非执行董事或监事的作用和关于监事会下属委员会的第2005/162/EC号建议》[13](2005年2月15日)第3节第13项标准的独立性。此外,包括董事会所有独立董事或监事会所有独立监事在内的大多数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在有关的金融服务领域具有充分的专业知识。合规官应定期向高级管理人员和独立董事或独立监事报告其职务履行情况。
(30)为避免利益冲突,董事会所有独立董事或监事会独立监事的薪酬不应与信用评级机构的业绩挂钩。
(31)信用评级机构应为其信用评级活动配置足够数量的具备适当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信用评级机构尤其应确保为信用评级的发布、监控及更新配置充分的人力和财力。
(32)鉴于员工少于50人的信用评级机构的特殊情况,主管部门应能豁免该等信用评级机构履行本条例中关于独立董事或独立监事的作用、合规职能及轮换机制的部分义务,前提是该等信用评级机构应能证明其满足特定条件。考虑到信用评级机构或信用评级机构集团所应遵守的本条例规定,主管部门尤应核查信用评级机构是否刻意将其规模设定在可以规避该等规定的水平。成员国主管部门执行豁免规则时,应当避免引发内部市场分散的风险,并应保证欧共体法律得到统一适用。
(33)分析师和信用评级批准人员如果和相同的被评级实体或其相关第三方形成长期关系,可能会削弱评级分析师和信用评级批准人员的独立性。因此,分析师和批准人员应实行适当的轮换机制,根据该机制逐步替换分析团队成员和信用评级委员会成员。
(34)信用评级机构应确保用于确定信用评级的方法、模型以及关键评级假设(如数学或关联假设)得到妥善的维持和更新,并定期全面复核,同时,该等方法、模型及假设的说明应以方便全面复核进行的方式公布。如果由于缺乏可靠的数据,或由于某种新型金融工具(特别是结构性金融工具)结构的复杂程度较高,令人严重质疑信用评级机构是否有能力提供可信的信用评级,则信用评级机构不得发布所涉信用评级,或者其应撤销现有的信用评级。用于监控现有信用评级的相关信息一旦出现质量变化,应与该项复核一并披露,适当时还应对信用评级进行修改。
(35)为确保信用评级的质量,信用评级机构应采取相关措施以确保作为其信用评级依据的信息是可靠的信息。为此,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能做到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以经独立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公开披露的信息作为评级依据;通过声誉良好的第三方服务进行信息的核实;对所收到信息进行随机抽样检查;或设置相应的合同条款明确规定:明知信息有重大错误或具误导性但仍根据合同提供信息的,或者被评级实体或其相关第三方未就合同条款所指明的信息的准确性进行合理的尽职调查的,被评级实体或其相关第三方应承担何等法律责任。
(36)本条例不影响信用评级机构在根据《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处理个人资料时对个人的保护以及该等资料的自由流动的第95/46/EC号指令》[14](1995年10月24日)处理个人资料时负有保护自然人隐私权的义务。
(37)信用评级机构有必要对自身所使用的方法、模型及关键评级假设建立妥善的定期复核程序,以便能恰当地反映标的资产市场状况的变化。为确保透明度,如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方法和惯例、流程和程序出现任何重大更改,应当于该等更改生效前完成其披露,但是,极端市场状况导致必须立即变更信用评级的情况除外。
(38)信用评级机构应提出适当的风险警示,包括相关假设的敏感性分析。该项分析应解释,改变模型内置参数的各种市场变化可能会如何影响信用评级的变更(如波动性)。信用评级机构应确保其不同类别评级的历史违约率信息可以核实和量化,还应确保其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使利益相关方能了解各类别评级的历史业绩、评级类别是否出现过变更以及相应的变更方式。如果由于信用评级的性质或其他情况,导致出现不当历史违约率、在统计上无效或可能误导信用评级用户的情形,则信用评级机构应作出适当的澄清。该等信息应尽可能与信用评级业内现有的信息模式相当,以方便投资者对不同信用评级机构的业绩进行比较。
(39)为加强信用评级的透明度并保护投资者,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CESR)应维持一个中央数据存管机构,保存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历史业绩以及与过去所发布的信用评级相关的信息。信用评级机构应以标准格式向数据存管机构提供信息。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应向公众公开该等信息,每年公布关于其所观察到的主要变化的摘要信息。
(40)在某些情形下,结构性金融工具造成的影响可能有别于传统的公司债务工具。投资者如果不作进一步解读即将相同的评级类别运用到两种不同类型的金融工具上,可能会被误导。信用评级机构应就此发挥重要的作用,提醒信用评级用户结构性金融产品与传统产品之间的具体差别。因此,信用评级机构应在评级类别上标注适当记号,明确区分用于结构性金融工具的评级类别以及用于其他金融工具或金融债务的评级类别。
(41)信用评级机构应采取相关措施以避免以下情形:发行人同时请多家信用评级机构对结构性金融工具进行初步评级评估,然后从中挑选对所涉金融工具结构给予最好信用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
(42)信用评级机构应保存信用评级方法的记录、定期更新评级方法的变更,并对评级分析师和被评级实体或其相关第三方之间交流的实质内容保持记录。
(43)为确保投资者及消费者对内部市场的高度信心,在欧共体境内发布信用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均应进行注册。作为欧共体监管的手段,该等注册是信用评级机构发布信用评级主要的先决条件。因此,有必要为上述注册的核准、暂停及撤销制定协调一致的条件和程序。
(44)本条例不应取代根据第2006/48/EC号指令认可外部信用评估机构(ECAI)的既有程序。已经在欧共体获得认可的外部信用评估机构应依照本条例申请注册。
(45)在相关成员国主管部门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应获准在全欧共体境内发布信用评级。因此,有必要为信用评级机构建立在全欧共体境内有效的单一注册程序。母国主管部门发布的注册决定根据相关的国内法律生效之时,信用评级机构的注册开始有效。
(46)有必要确定统一的注册申请材料递交窗口。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应当负责接收注册申请,并且有效地通知所有成员国的主管部门。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还应向母国主管部门提供关于申请材料完整性的建议。注册申请的审核应由成员国相关主管部门完成。为高效管理与信用评级机构的日常往来,主管部门应在高效率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的支持下建立负责具体运营事务的网络(即运营团)。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应针对信用评级机构所评的每一资产类别的信用评级分别建立专门的小组委员会。
(47)某些信用评级机构由多名法人实体组成,该等法人实体共同形成了一个信用评级机构集团。作为集团一部分的各个信用评级机构注册时,所涉母国主管部门应协调其对同一集团下属不同信用评级机构递交的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协调注册核准的决策程序。然而,信用评级机构集团下属的某个信用评级机构达不到注册要求的,即使集团其他成员符合本条例所有注册要求,主管部门也可以拒绝对未达到要求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注册。主管部门不得授予运营团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权力,因此,信用评级机构集团下属成员的不同母国的主管部门,应针对设立于其境内的信用评级机构各自作出决定。
(48)运营团是主管部门之间有效交换监管信息的平台,各主管部门的活动以及有效监管信用评级机构所必不可少的监管措施均通过运营团得到协调。运营团尤应促进下列各项的监控:在第三国发布的信用评级获得认可的条件的满足情况、认证、外包安排及本条例规定的豁免。运营团在其活动中应致力于协调依本条例制定的规则的适用以及监管惯例的趋同。
(49)为加强运营团活动的实际协调,其成员应从彼此当中遴选一名督导员。督导员应主持运营团会议、建立运营团的书面协调安排并协调运营团的行动。注册过程中,督导员应评估申请审核期限延长的需要、协调审核工作并负责与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联络。
(50)2008年11月,欧盟委员会成立了一个高级工作组,负责审议未来欧洲金融服务领域的监管架构,包括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的作用。
(51)目前的监管架构不应视为信用评级机构监控工作的长期解决方案。通过设立主管部门的运营团,欧共体在信用评级机构领域中的监管合作和趋同预期会变得更为顺畅,从而迈出重要的一步,但欧共体仍然需要更高度整合信用评级行业监管,发挥运营团所不具备的作用。国际金融市场的危机已清楚证明,应当进一步审视大范围改革欧共体金融业规制与监管模式的必要性。为在欧共体达到必要程度的监管趋同及合作,巩固金融系统的稳定,亟须进一步扩大欧共体金融业规制与监管模式的改革范畴,欧盟委员会充分考虑雅克·德·拉罗西埃领导的专家小组于2009年2月25日做出的结论后,应迅速推进改革。欧盟委员会应尽快且最晚于2010年7月1日前,向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以及其他所涉机构报告相关研究结果,并提出必要的立法提案,以解决监管协调和合作安排中出现的缺失。
(52)涉及认可机制、外包安排和分支机构的开设和关闭等的重大变更,应被视为信用评级机构首次注册条件的实质变更。
(53)母国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所涉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合作,通过相关的运营团共同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并保持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适当地参与监管。
(54)母国主管部门与相关运营团的其他成员评估和监控信用评级机构是否遵守本条例中的信用评级机构义务的能力,不应受该信用评级机构订立的任何外包安排的限制。信用评级机构使用外包安排时,仍应对其在本条例中的义务负责。
(55)为维持投资者与消费者的高度信心,并实现对欧共体境内发布的信用评级的持续监管,应要求总部位于欧共体境外的信用评级机构在欧共体境内设立子公司,以期高效率地监管其在欧共体境内的活动并有效地运用认可机制。此外也应鼓励新的市场主体加入信用评级机构市场。
(56)主管部门应能运用本条例就以下主体所界定的权力:信用评级机构、参与信用评级活动的人员、被评级实体及其相关第三方、承接信用评级机构外包的某些职能或活动的第三方以及与信用评级机构或信用评级活动相关或关联的其他人员。上述主体应包括信用评级机构和被评级实体的股东或其监事会或董事会的成员。
(57)本条例关于监管费的规定不应影响成员国国内法律对监管费或类似费用作出的相关规定。
(58)应建立一项机制以确保本条例的有效执行。成员国主管部门应拥有必要的手段来确保信用评级在欧共体境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该等监管措施的使用应当始终在相关的运营团内得到协调。诸如撤销注册或因监管原因暂停信用评级的使用等措施,在主管部门认为与违规者对本条例义务违反的严重程度成比例时,方得采用。主管部门在行使其监管权力时,应充分考虑投资者利益及市场稳定性。鉴于信用评级机构在发布信用评级过程中应保持其独立性,主管部门或成员国均不应干预信用评级的实质内容以及信用评级机构确定信用评级的方法,以免信用评级受到影响。信用评级机构遭受压力时,应通知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应视具体情形审议是否应对未遵守本条例义务的成员国采取进一步行动。
(59)宜确保本条例述及的决策以成员国主管部门之间的紧密合作为基础,因此,注册决定也应根据成员国主管部门之间的一致意见通过。这是实现高效率的注册程序和监管所必要的先决条件。决策应当有效、迅速且基于各方的共识。
(60)为了实现高效率的监管和避免职责的重复,成员国主管部门应相互合作。
(61)同时,对负责按照本条例监管信用评级机构的主管部门以及监管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特别是成员国负责审慎监管或金融稳定的主管部门)彼此之间的信息交换作出规定,也相当重要。
(62)非母国主管部门的其他成员国主管部门如确认,其评级在该国境内使用的某注册信用评级机构违反了本条例的义务,则应能在通知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与母国主管部门并咨询相关运营团后进行干预并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
(63)除非本条例就注册、认证或注册撤销、认证撤销或监管措施的制定或监管权的履行规定了特殊程序,否则应适用成员国规范上述程序的法律,包括语言规则、职业保密及法律职业保密权,并且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他人在该等法律中的权利不应受到影响。
(64)有必要加强主管部门权力的趋同,在内部市场达到同等水平的执法力度。
(65)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应当确保本条例适用的趋同。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应当加强和促进主管部门在监管活动方面的合作与协调,发布适当的指引。因此,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应建立调解机制和同行审评制度,推动主管部门采取一致的监管模式。
(66)成员国应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制定罚则并确保其得以实施。该等罚则应当有效、成比例且具有威慑作用,适用范围至少应涵盖重大失职行为和未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形。成员国应当能作出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应就处罚惯例的趋同制定指引。
(67)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机构或个人之间任何信息的交换或传送均应遵守第95/46/EC号指令所规定的关于个人数据转移的规则。
(68)本条例还应为成员国主管部门与第三国主管部门(特别是负责监管作出认可和认证的信用评级机构的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制定规则。
(69)在不影响欧共体法律适用的情形下,就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均应依照各成员国适用的民事责任法提出。
(70)本条例的适用所需的实施细则,应依照《欧盟理事会关于制定欧盟委员会行使其被授予的实施权之程序的第1999/468/EC号决定》[15](1999年6月28日)制定。
(71)考虑到国际变化,欧盟委员会尤应被授予修正附录一和附录二(该等附录列出了信用评级机构对以下各项的合规的评估标准:内部组织、运营安排、员工规则、信用评级的列报方式和披露)的权力,规定或修正认定第三国的规制和监管法律框架是否与本条例规定等效的标准。由于该等细则属于具有一般适用范围的细则,且旨在通过补充本条例等方式而修正其中的非基本要素,因此其制定必须遵循第1999/468/EC号决定第5a条所规定的须经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审查的监管程序。
(72)为反映金融市场的新变化,欧盟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呈报一份报告,评价本条例的适用情况,尤其是评价将信用评级用于监管的可靠性以及被评级实体向信用评级机构支付报酬的适当性。欧盟委员会应根据该项评价提出适当的立法提案。
(73)欧盟委员会还应向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呈报一份报告,评估发行人大量使用在欧共体内设立的信用评级机构的动机、“发行人付费”可能的替代模式(包括设立欧共体公众信用评级机构)以及成员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自处理规则的趋同。欧盟委员会应当根据该项评估提出适当的立法提案。
(74)欧盟委员会还应向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呈报一份报告,评价第三国信用评级机构的规制和监管框架的发展,以及该等发展和本条例所述的过渡规定对欧共体金融市场稳定性的影响。
(75)本条例的目标是要为内部市场发布的信用评级质量制定通用的框架,从而确保对消费者和投资者的高标准保护,而鉴于成员国目前在此领域缺乏相应的立法,况且大部分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均设立于欧共体境外,依靠成员国各自本身的力量不足以实现本条例的目标,而在欧共体这一层级上则更容易实现,因此,欧共体可依照《条约》第5条规定的辅助性原则制定相关细则。依据《条约》第5条规定的比例原则,本条例作出实现上述目标的必要规定。
兹通过本条例如下:
第一编 标的事项、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出台了一项通用的监管模式,以加强信用评级活动的诚信度、透明度、责任、良好治理和可靠性,改善欧共体境内发布的信用评级的质量,进而促进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同时实现对消费者和投资者的高标准保护。本条例规定了信用评级发布的条件以及信用评级机构的组织和行为规则,以提高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并避免利益冲突。
1.本条例适用于欧共体境内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发布的且已公开披露或通过订阅方式发送的信用评级。
2.本条例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a)根据专门的委托作出的私人信用评级,该等评级仅提供给委托方,不公开披露、不通过订阅方式发送;
(b)因消费者、商业或行业关系产生的义务的信用评分、信用评分制度或类似评估;
(c)根据第2006/48/EC号指令附录六第一部分第1.3项由出口信贷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或
(d)由中央银行做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信用评级:
(i)并非由被评级实体付费;
(ii)未公开披露;
(iii)其发布遵循一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确保信用评级活动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充分诚信度和独立性;且
(iv)与该等中央银行所属成员国发行的金融工具无关。
3.信用评级机构应根据本条例申请注册,获得注册是其按第2006/48/EC号指令附录六第二部分的规定被认定为外部信用评估机构(ECAI)的条件,但是,仅发布第2款所述信用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除外。
4.为确保第2款第d项的统一适用,成员国递交请求后,欧盟委员会可依据第38条第3款所述的监管程序和本条第2款第d项的规定通过相关决定,说明该成员国中央银行属于第2款第d项规定的管辖范围,因此其信用评级豁免适用本条例。
欧盟委员会应在其网站上公布属于本条第2款第d项规定范围内的成员国中央银行清单。
1.本条例应适用下列定义:
(a)“信用评级”指对某一实体、债务或金融债务、债务证券、优先股或其他金融工具的资信情况的意见,或对上述债务或金融债务、债务证券、优先股或其他金融工具发行人的资信情况的意见,按照既有的明确界定的评级类别系统发布;
(b)“信用评级机构”指其经营范围包括发布专业信用评级的法人;
(c)“母国”指信用评级机构注册地所在的成员国;
(d)“评级分析师”指履行发布信用评级所需分析职能的人;
(e)“首席评级分析师”指主要负责以下工作的人:编制某项信用评级;与发行人就某项特定信用评级或(总体而言)就发行人所发行的金融工具的信用评级进行沟通;在适当时就上述评级向评级委员会提供建议;
(f)“被评级实体”指其资信情况在信用评级中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被评级的法人,不论其是否主动要求过进行该项信用评级,也不论其是否为该项信用评级提供过信息;
(g)“监管目的”指在成员国国内立法实施过程中,专门为遵守欧共体法律的目的而使用信用评级;
(h)“评级类别”指信用评级中使用的评级符号(如字母或数字符号,可能还附带识别字符),旨在计量相对风险以区分各类被评级实体、发行人和金融工具或其他资产的不同风险特征;
(i)“相关第三方”指发起人、安排方、保荐人、服务商或代表被评级实体与信用评级机构互动的第三方,包括通过控制与被评级实体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人;
(j)“控制”指《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关于合并财务报表的第83/349/EEC号指令》[16](1983年6月13日)第1条所述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或自然人或法人与某个企业之间的密切关联;
(k)“金融工具”指《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金融工具市场的第2004/39/EC号指令》[17](2004年4月21日)附录一第C节所列的任何工具;
(l)“结构性金融工具”指第2006/48/EC号指令第4条第36款所述的证券化交易或计划中的金融工具或其他资产;
(m)“信用评级机构集团”指在欧共体境内设立的企业集团,其组成包括符合第83/349/EEC号指令第1条及第2条所定义的母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及第83/349/EEC号指令第12条第1款所定义的以某种关系相互关联且其经营范围包括发布信用评级的企业。就第4条第3款第a项而言,信用评级机构集团还应包括在第三国设立的信用评级机构;
(n)“高级管理人员”指实际领导信用评级机构业务的一人或多人,以及信用评级机构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一名或多名成员;
(o)“信用评级活动”指数据和信息分析以及对信用评级的评估、批准、发布及复核;
2.就第1款第a项而言,下列事项不得被视为信用评级:
(a)符合欧盟委员会第2003/125/EC号指令[18]第1条第3款所定义的建议;
(b)第2006/73/EC号指令[19]第24条第1款所定义的投资研究以及其他形式的一般建议,如“买入”、“卖出”或“持有”等与金融工具交易或金融债务有关的建议;或
(c)对金融工具或金融债务价值的意见。
1.第2006/48/EC号指令所定义的信贷机构、第2004/39/EC号指令所定义的投资公司、受《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协调关于直接保险(寿险除外)业务开办和经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第73/239/EEC号第一指令》[20](1973年7月24日)管辖的保险公司、《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寿险的第2002/83/EC号指令》[21](2002年11月5日)所定义的担保公司、《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再保险的第2005/68/EC号指令》[22](2005年11月16日)所定义的再保险公司、第85/611/EEC号指令所定义的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CITS)以及第2003/41/EC号指令所定义的职业退休基金管理机构,为监管目的使用信用评级的,仅可采用在欧共体境内设立并依照本条例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所发布的信用评级。
根据第2003/71/EC号指令和第809/2004号(欧共体)条例公布的招募说明书引用一项或多项信用评级的,发行人、要约人或请求获准在受监管市场交易其证券的人,应确保招募说明书中也应清楚显著地注明信用评级是否由在欧共体境内设立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所发布。
2.在下列情形下,在欧共体境内设立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应被视为发布了信用评级:信用评级已在信用评级机构的网站上或通过其他途径公布,或通过订阅方式发送且根据第10条规定的义务进行列报和披露,同时清楚指明该信用评级根据本条第3款得到认可。
3.在欧共体境内设立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认可在第三国境内发布的信用评级,前提是发布上述信用评级的信用评级活动符合下列条件:
(a)请求获得认可的信用评级其相关的信用评级工作全部或部分由作为认可方的信用评级机构所承担,或由隶属同一集团的信用评级机构所承担;
(b)该信用评级机构已核实且能持续向母国主管部门证明,第三国信用评级机构发布的请求获得认可的信用评级,其相关的信用评级活动达到了与第6条至第12条的要求同样严格的要求;
(c)作为认可方的信用评级机构的母国主管部门或第29条所述主管部门的运营团(以下简称运营团),其评估和监控在第三国设立的信用评级机构是否遵守第b项所述要求的能力,不受限制;
(d)经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可向母国主管部门提供所有必要的信息,使该主管部门能持续监管本条例规定的合规情形;
(e)存在客观的理由,使得必须在第三国制定该信用评级;
(f)设立于第三国的信用评级机构在该第三国得到核准或注册,并受该第三国监管;
(g)第三国的监管体制不允许主管部门和第三国其他公共机构干预信用评级的内容和方法;
(h)作为认可方的信用评级机构的母国主管部门,以及在第三国设立的信用评级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二者之间有适当的合作安排。母国主管部门应确保上述合作安排至少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
(i)所涉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及
(ii)监管活动的协调程序,该程序旨在使作为认可方的信用评级机构的母国主管部门有能力持续监控产生被认可的信用评级活动。
4.根据第3款得到认可的信用评级应被视为由设立于欧共体境内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所发布的信用评级。
在欧共体境内设立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不应利用上述认可来规避本条例的规定。
5.信用评级机构根据第3款规定认可在第三国发布的信用评级的,仍应对其所认可的信用评级以及其中设定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负全部责任。
6.欧盟委员会按照第5条第6款认定第三国法律和监管框架与本条例要求等效,且第5条第7款所述合作安排具有可操作性的,对该第三国发布的信用评级进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不再负有核实或证明本条例第3款第g项所列条件是否得到满足的义务。
1.与在第三国设立的实体或在第三国发行的金融工具相关的信用评级,以及在第三国设立的信用评级机构所发布的信用评级,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形下,可依照第4条第1款在欧共体境内使用,不必依照第4条第3款取得认可:
(a)该信用评级机构在该第三国获得核准或注册并受该第三国监管;
(b)欧盟委员会已根据本条第6款通过等效性决定,认定该第三国的法律和监管框架与本条例的要求等效;
(c)本条第7款所述的合作安排具有可操作性;
(d)信用评级机构所发布的信用评级及其信用评级活动对一个或多个成员国金融市场的金融稳定性或诚信度不具有系统重要性;且
(e)信用评级机构依照本条第2款得到认证。
2.第1款所述的信用评级机构可申请认证。申请应根据第15条的相关规定向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CESR)递交。收到认证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应将申请发送至所有成员国的主管部门,邀请其根据第29条第3款第b项加入相关运营团。决定成为运营团成员的主管部门,应于收到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邀请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根据本款规定通知了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应成为该运营团的成员。收到认证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应编制一份组成运营团的主管部门名单,并在其网站上公布。名单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运营团成员应根据第29条第5款的标准遴选一名督导员。运营团成立后,其构成和运行应当受第29条管辖。
3.应依照第16条规定的程序审核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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