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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命运共同体世界民心相通
发布日期:2020-08-14浏览量:1440
国际争议解决程序(包括调解和仲裁规则)
(2009年6月1日修订生效)
©2009年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和美国仲裁协会(AAA)版权所有。保留所有权利。本规则版权属于ICDR和AAA,并应用于ICDR/AAA的管理服务。任何未经授权对本规则的使用和修改可能违反版权法和其他适用的法律。进一步的信息请致电212.484.4181或电邮mail@adr.org。
介绍
国际调解
国际仲裁
国际调解规则
1.当事人协议
2.调解的启动
3.调解代理人
4.调解员的指定
5.调解员的公正性和披露义务
6.空缺
7.调解员的义务和职责
8.当事人的义务
9.隐私
10.保密
11.无速记记录
12.调解的终止
13.责任的排除
14.规则的解释和适用
15.费用预付金
16.费用
17.调解费
18.语言
会议室租金
国际仲裁规则
开始仲裁程序
仲裁通知与请求书
答辩与反请求
变更请求
仲裁庭
仲裁员人数
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员的公正和独立性
要求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的替换
一般规定
仲裁代理
仲裁地点
语言
对管辖权的抗辩
仲裁的进行
进一步的书面陈述
通知
证据
开庭审理
临时性保全措施
专家
缺席
开庭审理结束
对规则的弃权
裁决、决定和裁定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适用法律和救济
和解或其他终止仲裁的原因
裁决的解释和更正
费用
仲裁员的报酬
费用预付金
保密
免除责任
规则的解释
紧急保护措施
管理费用
试行弹性收费表
标准费用表
退款规定
因欠费的案件暂停
开庭室租金
国际商业界通常使用仲裁方式来解决全球市场内发生的商业争议。对此存在有力的法律支持。1958年《纽约公约》已经被广泛采纳,创造了一个使仲裁条款得以执行的有利的法律环境。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结果得到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法院承认,被承认的情况甚至超过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决定国际商事争议能否得到成功解决的一个关键要素是管理机构所扮演的角色。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是美国仲裁协会(AAA)的国际业务部,专门负责管理AAA的所有国际案件。ICDR的执业经验、国际专业能力和多语种职员组成了争议解决程序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ICDR的国际系统建立于其对案件推进、促进沟通、确保指派合格的仲裁员和调解员、控制成本、了解文化的敏感区域、解决程序性僵局和正确解释与适用《国际调解和仲裁规则》方面的能力之上。此外,ICDR与全世界多个仲裁机构签订了合作协议,便于国际案件的管理。
在仲裁之前,当事人可能希望将争议提交至国际调解机构处理。在调解当中,公正和独立的调解员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但是没有权力做出有约束力的决定或裁决。国际调解由ICDR按照《国际调解规则》来进行管理。如果未决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试图在ICDR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则不加收管理费。
如果当事人希望把调解程序作为他们合同争议解决程序的一部分,则他们可以把如下调解条款与标准仲裁条款一同添加在合同当中:
如果争议由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或者出现违约行为,且如果该争议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则当事人同意在诉诸于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之前,首先按照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的《国际调解规则》,诚信地通过调解方式来解决争议。
如果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员来解决现有的争议,则他们可以签订如下提交协议书:
当事人在此将如下争议提交调解,由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按照其《国际调解规则》管理。(该条款还可以规定调解员的资格、费用支付、会谈场所及当事人关心的其他任何事宜。)
ICDR可以在全球任何地方安排调解,并提出专业化国际调解员的名单。
由于ICDR是美国仲裁协会(AAA)的部门,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合同中添加如下条款之一,将未来发生的争议都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以及违约行为,都应当按照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的《国际仲裁规则》通过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管理的仲裁程序来裁决。”
或
“由本合同引起或相关的任何争议或权利主张,以及违约行为,都应当按照美国仲裁协会(AAA)的《国际仲裁规则》通过美国仲裁协会管理的仲裁程序来裁决。”
当事人可能希望考虑添加如下内容:
a.“仲裁员的人数应当为(一名或三名)”;
b.“仲裁地点应当为(城市和/或国家)”;或
c.“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当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们鼓励当事人在起草合同或出现争议的时候以亲自前来或电话的形式向ICDR提出会谈申请,以讨论适当的仲裁员选择方式以及任何其他可能促进争议仲裁效率的事宜。
在本规则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也可以从他们认可的仲裁员当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在起草合同时或在出现争端后就仲裁员指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这种灵活的程序允许当事人釆用他们认为最切合需要的任何方式。例如,当事人可以选择独任仲裁员或选择由三名及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他们可以约定仲裁员由ICDR来指定,或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两名仲裁员提名第三位仲裁员,如果通过该程序未能迅速组成仲裁庭,则由ICDR做出指定。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ICDR为他们提出仲裁员的名单,每一方均可以从中删除其不予接受人选的名字,或者当事人可以让ICDR不提出仲裁员名单而直接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把仲裁员指定事宜交给ICDR全权处理。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组成仲裁庭的其他方式。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任命或指定程序达成一致,则ICDR将在邀请当事人提出参考意见后指定仲裁员。规则因此附予了当事人充分行使意思自治的权利,同时确保ICDR能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介入。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可以避免因请求当地法院解决程序性僵局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由ICDR管理的本规则旨在为全球商业界提供迅速、有效而经济的仲裁服务。
在本规则中使用单数名词如“当事人”、“申请人”或“仲裁员”时,如果此类主体超过一名的话,则该名词应包括其复数形式。
向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或美国仲裁协会(AAA)提交国际案件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站www.adr.org的WebFile在线提交,或直接联络ICDR设在纽约、都柏林或新加坡的办事处,当事人也可以向美国仲裁协会的各地区办事处提交申请。
有关本规则的进一步资料可以通过联络ICDR,电话212.484.4181,或访问ICDR网站www.icdr.org来获取。
本规则的任何解释问题,以本规则的正式文本英文为准。
当事人书面约定按本《国际调解规则》调解争议的,或者规定由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部——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或美国仲裁协会对现有或未来的国际争议进行调解或调停而未指定特定的规则时,视为他们已同意将提交争议之日经修订后生效的本规则作为协议的一部分。
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规则的任何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同意通过电话或其它电子或技术方式进行调解。
争议的任何一方或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普通邮件或传真向任何ICDR的地区办事处或案件管理中心提交调解申请,以启动由ICDR管理的调解程序。调解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站www.adr.org的WebFile在线提交。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同时通知该调解申请的其他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向ICDR及他方当事人提供下列信息(如适用):
a.当事人合同中的调解条款或当事人关于调解的约定的复印件。
b.争议所有当事人以及调解代理人的名称、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电话号码(如有)。
c.关于争议性质和调解请求的简单说明。
d.调解员须具备的特定资格要求。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先约定在ICDR的主持下调解现有或未来的争议或合同中没有调解条款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ICDR邀请另一方当事人“自愿加入调解”。在收到此类请求之后,ICDR将立即联络涉及争议的其他当事人,争取其同意提交调解。
依照适用的法律,任何当事人均可自由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参与程序。该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所有当事人以及ICDR。
为协议指定调解员时,当事人可以访问www.aaamediation.com在线检索ICDR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简介。如果当事人无法协议指定调解员,并且没有约定其他指定方式时,调解员以下列方式指定:
a.在收到调解申请后,ICDR将向各方当事人提出一份来自ICDR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名单。ICDR鼓励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该名单中选定调解员,并通知ICDR。
b.如果当事人无法就共同选定调解员达成协议时,每一方当事人应将其认为不可接受的调解员从该名单中划掉,按照其认为的优先顺序将剩余的调解员排序,并将该名单提交给ICDR。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名单,则该名单上的所有调解员将被认为可以接受。ICDR将从当事人共同接受的调解员当中、按照双方选定的优先顺序,邀请一位出任调解员。
c.如果当事人未能就名单上任何一名调解员达成一致,或者可接受的调解员无法出任,或者由于其他任何原因无法从该名单中完成调解员的指定时,ICDR有权从调解员名册上的其他调解员中指定调解员,而无需提交另外的名单。
ICDR调解员应当遵守就任时现行有效的《调解员行为示范准则》。
当《行为准则》与本《调解规则》的任何规定出现冲突时,应受本《调解规则》管辖。《行为准则》要求调解员(1)如果无法以公正的方式进行调解,则应拒绝担任调解员,且(2)尽快披露调解员所合理获知的、可能会对调解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质疑的所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在接受指定之前,ICDR调解员应当进行合理的质询,以决定从一个理性的个人角度考虑,是否存在可能会被认为产生潜在的或现实的利益冲突的事实。调解员应当披露可能会被认为产生偏私、或阻碍在当事人所希望的时间框架内解决争议的任何情况。在收到此类披露的信息后,ICDR应立即将披露的信息发送给当事人进行评论。
在收到调解员披露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信息后,当事人可以放弃该利益冲突并继续进行调解。在当事人对该调解员是否可以担任调解员意见不一致、或调解员的利益冲突被合理认为有损调解的独立性时,该调解员应当被替换。
如果任何调解员不愿意或无法担任调解员时,则ICDR将按照第4条指定另一位调解员,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i)调解员应当基于当事人自决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自决即当事人做出自愿、非强制性的决定的行为,每一方对过程和结果作出自由的和知情的选择。
(ii)调解员被授权在任何排定的调解会议前、调解会议中或调解会议后,与当事人及/或其调解代理人进行单独的或单方的会谈或以其他方式沟通。沟通方式可以通过电话、书面、电子邮件、在线、面对面或其他方式进行。
(iii)ICDR鼓励当事人交换关于调解请求的所有文件。调解员可以要求交换包括争议所涉利益、双方协商的历史等事项的备忘录。如果需要,一方当事人希望保密的信息可以单独提交给调解员。
(iv)调解员无权向当事人强加和解协议,但将努力帮助当事人完满地解决争议。依照调解员自己的判断,调解员可以私下向一方当事人或如果各方同意,共同向各方当事人做出口头或书面和解建议。
(v)如果无法在排定的调解会议中使当事人达成一个对所有事项的全面和解、或争议中的某些事项无法和解时,调解员可以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与当事人继续沟通,以持续的努力促成全面和解。
(vi)调解员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不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受托义务。
当事人应当各自委派具有达成和解的适当授权的代表出席调解会议。
在排定的调解会议之前或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表应根据各方适当的情况,尽最大努力准备和参与有意义和富有成效的调解。
调解会议和相关的调解沟通是不公开的程序。当事人及其代表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其他人员只能在获得当事人的许可和调解员的同意之后参加。
依照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协议,调解员不得泄漏调解过程中由当事人或其他参加者(证人)向调解员披露的机密信息。调解员对在调解期间获得的所有信息和就任期间收到的所有记录、报告或其他文件都应保密。
调解员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对抗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泄露此类记录或就调解事宜作证。
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或适用的法律要求,当事人应为调解保密,并且不得在任何仲裁、司法或其他程序中依靠或援引以下内容作为证据:
a.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参加者对争议可能的和解方案所表达的观点或提出的建议;
b.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参加者在调解进行过程中所作出的承认;
c.调解员所作的提议或所表达的观点;或
d.一方当事人表示或未表示愿意接受由调解员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
不得对调解过程作速记记录。
调解应当在如下情况终止:
a.各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或
b.调解员书面或口头宣告进一步的调解努力无助于解决当事人的争议;或
c.由所有当事人书面或口头宣告终止调解程序;或
d.在调解会议结束后21天内,调解员与任何一方或其代表未进行沟通。
ICDR或任何调解员均不成为与调解有关的司法程序的必要当事人。ICDR或任何调解员均不就按本规则进行的任何调解程序有关的错误、作为或不作为而向任何当事人承担责任。
调解员应就关于调解员的职责和责任对本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所有其他规则应由ICDR来解释和适用。
除非调解员另有规定,ICDR将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会议前预缴费用,该费用金额为咨询调解员后,认为足以支付调解的成本和费用的必要金额。当调解结束时,ICDR应提供所收费用预付金的账目、并退还当事人任何尚未使用的余额。
所有调解费用,包括必要的差旅和其他调解员开支和收费,应当由各当事人平均负担,除非他们之间另有协议。任何一方的参加人费用均应由要求该参加人出席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调解的启动不收取受理费,要求ICDR邀请当事人调解亦不收取费用。
调解费基于调解员在ICDR个人简介上公布的调解小时费率收取。该费率包括了调解员报酬和ICDR的服务费。一次调解会议最少收取4小时的费用。在第16条中所提到的费用也可适用。
如果当事人提交调解后但在调解会议前撤回、取消调解,或达成和解,调解费用为250美元外加任何已发生的调解员时间和收费。
所有费用由当事人均摊,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如果您对调解费或调解服务有疑问,请访问我们的网站:www.icdr.org或者电话联络我们:+1212.484.4181。
如果各当事人没有另外的协议,则调解语言应当以含有调解协议的文件所用的语言为准。
会议室租金
上述费用中并不包括使用ICDR会议室的费用。会议室可以租用。关于可租用情况和费率请联络当地的ICDR办事处。
1.如当事人书面同意按照本《国际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争议,或者约定由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或美国仲裁协会(AAA)进行国际争议的仲裁,但未指定特定规则,则仲裁程序应按照仲裁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进行,并遵从当事人以书面做出的任何修改。
2.仲裁程序应受本规则管辖,但是本规则的任何规定与仲裁程序所适用的任何法律条款相抵触、且当事人不得规避该法律条款时,则以该法律条款为准。
3.本规则明确规定了仲裁管理人(美国仲裁协会的分支机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职责。仲裁管理人可以通过其设在纽约的解决中心,
或通过与其订有合作协议的仲裁机构的设施来提供服务。
1.申请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人”)应将书面的仲裁通知发送给仲裁管理人,同时发送给其申请所针对的当事人(“被申请人”)。
2.仲裁程序应视为于仲裁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3.仲裁通知应包括一份请求书,载明下述内容:
a.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号码;
c.说明所援引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d.说明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同;
e.请求的说明和支持请求的事实陈述;
f.要求的救济或补救办法及索赔的金额;
g.可以提议仲裁员指定方式、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和仲裁语言。
4.仲裁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应立即就该仲裁事宜与各方当事人联系,并应确认仲裁程序的开始。
1.被申请人应于仲裁程序开始后30天内,向申请人和任何其他当事人以及仲裁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对仲裁通知中提出的问题给予回应。
2.被申请人可以在提出答辩的同时,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任何索赔提出反请求或抵销要求;对此,申请人应于30天内向被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以及仲裁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
3.被申请人应于仲裁开始后30天内,对申请人可能已经提出的关于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或仲裁语言的任何提议,向仲裁管理人、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作出答复,但当事人对这些事项事先有约定的除外。
4.仲裁庭或仲裁管理人(如果仲裁庭尚未组成),如认为延长本条规定的任何时限是正当的,可予以延长。
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变更或补充其请求、反请求或答辩,除非因该当事人迟延进行上述变更或补充、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或存在任何其他情况,仲裁庭认为允许这种变更或补充是不适当的。对其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或补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当事人不得进行变更或补充。
如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人数没有约定,则应指定一位独任仲裁员,除非因案件规模、案情复杂或案件有其他情形,仲裁管理人认为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是适当的。
1.当事人可共同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并应将约定的程序通知仲裁管理人。
2.当事人可在有或没有仲裁管理人的协助下,共同指定仲裁员。仲裁员一经选定,当事人应通知仲裁管理人,以便将该指定连同本规则通知仲裁员。
3.如果仲裁程序开始后45天内,各方当事人未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或者未就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协议,仲裁管理人应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要求,指定仲裁员并指定首席仲裁员。如果各方当事人已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所有仲裁员的指定未在该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仲裁管理人应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要求后,履行该程序规定的但尚未履行的全部职责。
4.在作出上述指定时,仲裁管理人应在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尽力选出合适的仲裁员。仲裁管理人可以应一方当事人要求或主动指定非任何一方当事人国家的国民担任仲裁员。
5.除非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45天内另有约定,仲裁通知列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被申请人时,仲裁管理人应指定所有的仲裁员。
1.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员应是公正的和独立的。待任的仲裁员在接受指定之前,应向仲裁管理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出现可能引起这种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和仲裁管理人披露这种情况。一旦仲裁管理人从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得知这种情况,应立即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
2.任何一方当事人或代其行事的任何人均不得就有关案件与任何仲裁员或当事人指定担任仲裁员的任何候选人进行单方联系,但下列情形除外:将争端的一般性质和预计的程序告知该候选人,与其商讨候选人的资格、接受指定的可能性、或针对各方当事人的独立性,或者当各方当事人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有权参与选定第三名仲裁员时,与其商讨作为第三名仲裁员候选人的适合性。任何当事人或代其行事的任何人不得就案件与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单方联系。
1.如出现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要求某一名仲裁员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指定该仲裁员的通知后15天内、或在其得知出现要求回避的情况后15天内,向仲裁管理人提出要求回避的通知。
2.要求回避应书面说明要求回避的理由。
3.一经收到要求回避的通知,仲裁管理人即应将回避要求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时,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当事人可同意接受该回避要求,如果同意,该仲裁员应当回避。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也可在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回避。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回避均不意味承认要求回避的理由的有效性。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各方当事人不同意回避要求、或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回避,仲裁管理人应有权对回避要求作出决定。
如果提出回避要求后仲裁员回避,或仲裁管理人认可回避要求,或者仲裁管理人确定有足够的理由接受仲裁员辞职,或者仲裁员死亡,则应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指定替代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1.如果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一位仲裁员由于除本规则第十条所述之外的原因,未能参加仲裁,尽管在第三位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其他两位仲裁员仍有权完全自行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任何决定、裁定和裁决。在一位仲裁员不参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仲裁或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时,其他两位仲裁员应考虑仲裁进行的阶段、第三位仲裁员说明的不参加仲裁的原因(如有的话)、以及他们认为根据案件情况的其他适当相关事项。如果其他两位仲裁员决定没有第三位仲裁员参加就不继续进行仲裁,仲裁管理人应在取得令其信服的证据后宣布该仲裁员席位空缺,并应根据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指定一位替代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如果根据本规则第十条或第十一条指定了替代仲裁员,仲裁庭应有权自行决定以前的审理是否应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由他人代理。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应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和仲裁管理人。一旦仲裁庭组成,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即可直接与仲裁庭书面联系。
1.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点意见不一致,仲裁管理人可以初步确定仲裁地点,但仲裁庭有权在其组成后60天内最后确定。所有这些决定均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具体情况。
2.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询问证人、检验财产或查阅文件。各方当事人应得到足够的提前书面通知,使其能够在任何上述程序中到场。
如果当事人未另行约定,仲裁程序的语言应为含有仲裁协议的文件所使用的语言,但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案件的情况另行作出决定。仲裁庭可要求就提交的其它语言文件附具仲裁程序语言的译本。
1.仲裁庭有权就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范围或效力提出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2.仲裁庭有权决定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效力。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仲裁庭判定合同无效的决定本身不足以构成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
3.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或对请求或反请求的可仲裁性提出异议,必须在不迟于按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就引起异议的请求或反请求提交答辩时提出。仲裁庭可对该异议作为初步事项作出决定、或者作为最终裁决的一部分作出裁定。
1.在本规则规定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仲裁,但应平等对待当事人,而且每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被听取意见、并有公平的机会进行陈述。
2.仲裁庭在行使其裁量权时,应本着迅速解决争议的目的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可以与当事人举行一个预备会议,组织仲裁程序、确定仲裁程序的时间表并对仲裁程序达成协议,以便加速以后的进程。
3.仲裁庭有权决定举证顺序,将程序分阶段审理,剔除重复的或无关的证言或其他证据,并指示各方当事人重点陈述那些一经决定就能解决整个案件或部分案件的问题上。
4.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文件或资料应由该当事人同时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各方当事人。
1.仲裁庭可以决定各方当事人应否在仲裁请求书、反请求书和答辩书以外,提交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应限定提交书面陈述的期限。
2.仲裁庭限定递交此类书面陈述的期限应不超过45天。但如果仲裁庭认为延长是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裁定,所有通知、陈述和书面联络可以通过航空邮递、航空快递、传真、电传、电报或其他电子通讯的书面形式,按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发送给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派人送交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2.为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所有期限应自收到通知、陈述或书面联络之日的次日起算。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在收件地点是法定假日,该期限顺延至此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期限中的法定假日包括在期限内计算。
1.每一方当事人应对其援用予以支持其请求或答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和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对其用以支持其请求、反请求或答辩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摘要。
3.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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