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主任谈偷拍偷录证据效力
发布日期:2020-08-14浏览量:2072
今天帮助一位朋友梳理案件,发现她被人所"黑″,鼓励她抓紧主动取证依法维权,并告诉她女性在取证方面的一些优势和方法技巧。现整理了一下关于偷拍偷录证据效力的法律规定,希望对大家有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注意一下,该规定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的个别条款有调整。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权威判例 :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3号
摘录如下 :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
本案中,张文武与陈志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文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